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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拦截殴打老师案”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有争议

时间:2019/1/30 18:29:02 浏览:3417次

 

近日,有一段“拦路扇老师耳光”的视频在网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内容是河南栾川县一名常姓男子将初中老师拦在路上大抽嘴巴,还不停的对老师进行辱骂。随后栾川警方立案侦查,并对常某进行网上追逃。据了解,打人时间在2018年7月份左右,之后常某一直在杭州工作。当天他买票准备回家,被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布控抓获。随后,栾川县警方向媒体证实,常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但凡看过打人视频的人,都为打人男子的嚣张和粗鄙感到气愤。即便是曾经老师的管教方式不当,或者说曾经责打体罚过常某这位学生,但这也不能构成常某在若干年后拦路殴打老师的理由。从公众常识和人情的角度,其对十几年前教他的老师扇耳光的行为,是有悖人伦的,是心里狭隘、仇恨心理较强的表现,我们应该对这一行为予以强烈的谴责。常某拦路殴打老师,其行为违法已毫无争议,但其行为是否一定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那么,我们下面分析一下常某拦截、殴打老师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四种,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这是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寻衅滋事罪理解和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寻衅滋事”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第二种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即:“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呢?笔者认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的核心是无事生非、无端生事。如因日常生活中一些偶发矛盾、摩擦,这种矛盾、摩擦完全可以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无需付诸于武力、暴力,行为人故意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同样是在“无事生非、无端生事”。比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已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但属于是借故寻衅,破坏了正常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前提不再是“无端生事”的心态,而是由于被害人的故意挑衅,或因对方的原因激化了矛盾,例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这种情况便属于“事出有因”,不属于“无事生非、无端生事”,不能再认定为寻衅滋事。

《解释》还规定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这是因为,即使“事出有因”,但有关部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都是对行为人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人再行殴打他人或毁损他人财物便失去了“合理前因”,具有了“无端滋事”的性质,所以,是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的。

现在回过头来看本案,常某殴打其老师的动机,是因为老师在若干年前“欺负”了他。当然这是仅凭常某的供述,是不是这个原因还需要警方进一步核实,但如果这一点被证实,那么常某殴打其老师是因多年来的宿怨,其殴打老师是“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无事生非、无端生事”的核心条件,那么认定常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就不合适了。至于是不是涉嫌构成其他犯罪,那也需要根据常某的具体行为来认定。如果也不构成其他犯罪,那么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常某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

最后要说明的是,对这样一起引发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笔者对当地警方严格执法的初衷和高效的办案效率无意指责,仅仅是从一个法律人的视角,对常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的定性是否准确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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