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素秒 时间:2019/1/22 9:04:23 浏览:2711次
“驴友” 一词源自网络,是旅游的“旅”的谐音,是对户外运动、自助自主旅行爱好者的称呼,也特指参加自助旅行、一般性探险、爬山、穿越等自助游爱好者。而与之相对应的自助游作为一种新型的旅游方式,特指具有共同旅游偏好的旅游者自我设计旅程、自我管理旅游事务而进行的结伴旅游方式,它不包括旅行社和俱乐部所组织的具有营利性质的松散型旅游方式。
随着网络的普及,很多“驴友”大都选择从网上的社交平台自发组织自助游活动,他们通过网络联系、商讨线路后自行开展登山、探险、户外健身等一系列户外旅游活动。然而,部分“驴友”自行组织的户外旅游活动因缺乏严密的组织管理经验,再加上活动场所经常是未经开发的危险区域, 故大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中突发疾病、跌落摔伤、意外失踪等人身损害事件时有报道。这种自助游的安全事故频发,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014年7月,王某在QQ群上发帖,邀请驴友到某县大河谷景区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中表明:“本次活动,属于相约结伴同行,自由组合,随时自由退出,纯AA制,纯公益,非营利性质,更不是商业活动。所有参加人员财产及人身安全等自己负责。”然而,在帖子中,我们又看到了“本次旅行的收费标准,要求每人需缴纳1500元的活动费用,其中仅包含该旅游大巴的往返车费、住宿费以及四个午餐或晚餐费”等表述。之后有包括“大龙”在内的30名驴友报名并缴费。在到达景区后,因本地区连降大雨,山洪暴发,导致“大龙”等人命丧山野。后“大龙”的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其他驴友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自助游引发的人身损害,笔者将以本案例为基础,尝试假设不同的自助游情形,从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简要探究。
一、假设王某作为“驴首”,本次活动属于“驴友”之间自发组织的活动,王某作为组织者又不以营利为目的。
这种情况属于合法的自助游,王某每人收取1500元活动费用,也是为了方便活动,也不存在营利的目的。该活动符合组织虚拟性、组织自发性、组织临时性、组织非营利性等特征。而王某仅仅是活动的召集人,负有对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某未尽到以上注意义务,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果在组织帖中,有以上两种任何形式的免责声明也都是无效的。最终,王某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假设王某作为“驴首”,本次活动属于“驴友”之间自发的组织活动,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取了额外费用。
如果有证据证明组织者王某收取了除必要活动经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且该组团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可能属于非法组织旅游的行为。根据《旅游法》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王某可能要受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设王某以此为常业,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王某的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自助游已然成为当下最原生态的一种旅游方式,对于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大意义,但国家还应当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加以积极引导和适当规范,避免以上类似悲剧的发生。
同时提醒广大游客,请谨慎选择自助游活动。旅游出行还是应当尽量选择正规的旅行社,并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如遇到纠纷请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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