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志鹏 时间:2018/12/26 10:52:24 浏览:2920次
追加被执行人哪能这般
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石家庄某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集团公司员工
刘志鹏,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推荐
被告(被执行人):石家庄某股份公司
案情简介:
某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原告为高某与石家庄某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
追溯到2000年前,石家庄某股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天津某公司购买石家庄某股份公司部分资产,承担部分债务,负责支付该股份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保等,保留石家庄某股份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2001年该股份公司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石家庄某股份公司所在区的政府会议纪要记载了该股份公司向天津某公司出售部分资产的事实。天津某公司购买资产后,将房屋等过户给原告。
双方分歧和争议
石家庄某集团公司:依据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的规定,天津某公司与石家庄某股份公司不属于合并,原告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商法上的企业法人。
高某:原告与石家庄某股份公司是兼并关系。
一审情况与判决
法院认为,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天津某公司购买石家庄某股份公司部分资产后,设立了原告,石家庄某股份公司并未解散,原告不属于天津某公司和石家庄某股份公司合并后新设立的公司。原告没有偿还高某货款的义务,高某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作出的某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该裁定书于一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