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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药材公司诉石家庄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刘志鹏 时间:2018/12/4 16:36:05 浏览:2704次

 

某药材公司诉石家庄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某 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高某 经理

 

被告:石家庄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 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996年被告某煤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中199664日,借款肆拾伍万元整,期限一个半月;1996916日,借款伍拾伍万元整,期限两个半月。两份借款合同均加盖原告和被告某煤矿公章及法人印章,后原告向某煤矿支付100万元。

被告某集团公司在2000年至2002年向原告付款共计18万余元。某集团公司工商档案200812月会计报表显示,欠付原告借款90万元。某煤矿2007年被调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

双方分歧与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接了某煤矿欠其90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某集团公司认为: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也不能形成债的加入,会计报表不能作为确认企业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依据。

一审情况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煤矿给付借款,被告某煤矿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煤矿借款至今不还,现原告依法向其索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接了被告某煤矿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进账单、偿付利息收据、被告某集团公司200812月的会计报表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不是由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也不是由该集团公司收取;关于进账单,均显示收款人为原告或原告第二批发部,以及收款收据的偿付利息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某集团公司不认可是为被告某煤矿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此也无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某集团公司会计报表,虽显示原告是债权单位之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债权的形成是基于承接了被告某煤矿的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偿还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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