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聪 时间:2018/11/12 15:07:58 浏览:2263次
【案件回放】
小刘是建伟公司的一名司机。某日,小刘驾驶该公司车 辆运输货物时,不慎撞上了路边停放的三辆社会车辆,造成四车损坏、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于小刘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造成,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三辆车在禁停路段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建伟公司承担受伤乘客治疗费用等的70%。
建伟公司已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除交强险外,其他险种的免责条款中均明确:驾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责任免除。
建伟公司将保险理赔材料交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刘作为建伟公司的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驳回建伟公司其余诉请。
建伟公司不服,上诉称系争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排除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系争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依上述规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
驾驶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其仍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保险合同如对此类因故意过错引发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仍予以保障,将造成鼓励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将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