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芳 时间:2018/8/14 16:28:06 浏览:3329次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形形色色的贸易往来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恪守承诺,然而商家信誉良莠不齐,使得贸易往来中当事人对签订书面合同越发重视,以期用文字的形式将双方之间的约定清清楚楚地记录下来。
笔者在审查合同时发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途径予以高度重视,很多情况下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横线处可约定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该规定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了大范围认定管辖协议无效情况的发生,同时明确了审判权,避免法院间相互推诿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即是上述法条的具体适用情形。该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深圳市人民法院,但该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暂定的请求补偿款数额已为4.89亿元,于是被上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案合同履行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和水电站建设开发行为均发生在四川省,上诉人认为基于有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该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显而易见,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深圳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级别管辖划分的标准需要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民法院受案数量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所以,事先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时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对于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并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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