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6/11 16:31:47 浏览:3032次
一、案情介绍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朱某,男,江苏南通市海门人,从事建筑行业,2017年2月26日,朱某在北京某宾馆住宿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罪名涉嫌诈骗罪,涉嫌诈骗金额100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朱某因承包工程而相识。2012年11月2日,朱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欧景城二期的建筑工程,并许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某等人,以需要向项目开发商交纳保证金为由,向郭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郭某某通过网银给朱某汇款100万元。之后,朱某迟迟未将工程转包给郭某某并失去联系。后核实,朱某从未承包欧景城二期建筑工程,也未向欧景城开发商交纳保证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谎称其承包欧景城二期工程,以许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某等人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郭某某100万元据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此向法院提起公诉。
依据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工程施工协议;对账单;付款凭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王某某、付某(郭某某的建筑施工合伙人)、宋某某(欧景城后期工程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某某(欧景城后期工程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朱某的爱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三)律师介入后核实
律师介入后依法会见了朱某。通过会见了解到:朱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本案中是挂靠的南通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的资质,他对外称是南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8月8日朱某以南通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河北某市承包欧景城小区建筑工程(该小区开发商简称为欧景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每平米多少元,按承建的住宅楼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0万平方米以上),最后一共承建了6栋楼,建筑面积大约9万多平米。后期工程开发商给的价太低,没有利润了就没有再继续承建,工程款也一直没有结算。后来南通建筑公司全面接管项目,并将开发公司诉到法院。案发当时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朱某便到建筑项目上打工。边打工边等待案件的审理结果。
被告人朱某和郭某某就是在承建欧景城项目时认识的,朱某当时是将欧景城项目的门窗工程和安装楼梯扶手工程分包给被害人。被害人是欧景城开发公司老板闫某某的小舅子,就是闫某介绍他们认识的,也是因为闫某打了招呼,朱某才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的。被害人在庭审中承认与闫某的亲戚关系,但辩解在2013年闫某与其姐已经离婚。
关于100万元借款。被告人说因购买钢筋时缺钱,就向被害人提出借款100万元。借款到账当日还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这个借条确实存在,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朱某,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通过办案机关补充侦查,也固定了当天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被害人认为朱某虚构了自己承包欧景城二期工程的事实,并虚假承诺要分包给被害人工程,骗取其100万元的保证金。被害人于2015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为初查案件, 2016年6月2日,到被告人家里找被告人调查,没有找到,再后来网上追逃。对为什么把保证金写成借条?被害人后来解释是,当时朱某承诺先这么写,等正式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再在协议中写明是保证金。
关于100万元的去向。朱某的借款当天就将凑齐的460万元(包括借的100万元在内)打到南通建筑公司的账上,南通建筑公司当天支付了600万元的钢筋保理款。有银行交易记录和记账凭证证实。
为什么不还钱?律师了解到,虽然朱某对外称南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但实际上是挂靠的南通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的资质。朱某和南通建筑公司之间有个《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显示承建欧景城6栋楼,分别是1#、4#、5#、9#、10#、11#,总造价是1.1亿元。又因为是包工包料,所以在项目竣工时朱某在项目上垫资4000多万元。朱某向外借了很多钱,其中也有向南通建筑公司借了钱,最后和欧景城开发商产生纠纷一直没有结算,回不了款。后来,为了追回工程款,南通建筑公司全面接管欧景城项目并起诉欧景城开发公司追要工程款,诉讼过程中都是南通建筑公司替朱某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朱某向外借的钱到期后不能偿还,债权人有的将朱某诉到法院,把住的房子都查封了。确属没有能力偿还。
二、律师分析
本案到底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诈骗?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最后归结为两个问题。
第一、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1、双方身份真实,所留联系方式和借款银行账户都是真实的,并且两人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合作;2、在借款时,朱某的建筑工程运转正常,有充分的偿还能力;3、借款后,用在与工程有关的事项,没有改变借款的用途,更没有挥霍隐匿或用于个人消费;4、为被害人出具了借条,明确表示了偿还的意愿。5、还不上钱不是主观上不想还,是有客观原因确属没有能力偿还。上述这些事实充分表明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第二、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还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指控朱某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陈述以及其分包工程项目合伙人吴某、王某某、付某的证言。辩护人发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主要案件事实和关键情节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两处内容。
第一处,这些言辞证据内容前后矛盾。郭某某的第一份陈述形成于2015年7月14日报案时,吴某、王某某的第一份证言形成于2015年8月18日,说朱某说欧景城的开发商让交保证金,要借100万元周转一下,并没有说朱某借款的前提是承诺将欧景城二期工程分包给他们。
他们第二份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3、4月份,上述人员从第二份笔录开始,完全推翻了自己之前的说法,均说给朱某的100万元不是借款了,而是朱某向他们要的施工保证金,并且,朱某向他们要保证金的前提是已经向他们承诺分包部分欧景城二期工程。并且步调出奇的一致。
第二处,关于100万元是谁给朱某转账的,吴某和王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十分肯定的说是“郭某某先垫付了100万元汇给了朱某,汇款的时候我们三个人(郭某某、吴某、王某某)都在场”。但是事实却是付某通过网银给朱某打的款,根本不是郭某某。所以,第二次笔录中改口说:“最后让我们的合伙人付某用他的银行账户向朱某的账户内转了一百万”。先说汇款时都在场,后又说让付某自己转的款。付某笔录是这样说的:“这一百万现金是郭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让我转的,是我自己在某市的银行内转到朱某账户上的”。被害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并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而关于朱某的陈述与辩解。朱某到案后有多次供述,其陈述内容前后一致、供述稳定,供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并能找到客观证据印证,具有可信性。所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构成诈骗罪。
三、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万元后长期失去联系,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具有逃避还款的主观故意,本案定罪的关键为被告人朱某是否实施了虚构承包二期建筑工程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向其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被告人朱某予以否认,辩称100万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证金;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某、吴某、王某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无罪。
责任编辑/常志强
金龙刑事团队
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系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变更后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专兼职律师四十余人,分设刑事业务部、民事业务部、商事业务部、公司业务部等部门。金龙刑事团队是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服务和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团队成员由本所合伙人、副主任高凤龙律师、刑事业务部部长董兴律师、王建坡律师、任德宾律师等人组成。金龙刑事团队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被害人及附民诉讼代理、刑事风险防控、刑事涉案财物的退缴等。
董兴律师,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部长,河北省律协维权委员会委员,河北省直优秀律师,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成立十五周年星级优秀律师。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领域,承办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并积累了一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承办过的典型案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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