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6/1 11:49:09 浏览:2598次
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材料总厂衡水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来旺,衡水市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材料总厂副书记
第三人: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28日,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材料总厂衡水橡胶厂与被告高碑店中铁建材料总厂制定了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原告资金240万元,占出资总数60%,材料总厂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达成“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内部转股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是:1.在公司现有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购买衡水橡胶厂44万元的股权,购买股权后,被告方出资增加到20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衡水橡胶厂减少至1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公司法人由材料总厂出任。2.材料总厂取得法人身份后,主要利用三种渠道为公司筹措资金,一是争取其上级的拨款及其它方面的支持;二是利用其资信优势争取银行贷款;三是利用其系统建筑市场的优势争取横向引资、融资。法人变更后一个月内,若筹措资金的三种渠道均不能实现(达不到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目的),公司仍然恢复原来的组资和法人状况。决议签订后,于1998年8月10日将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安变更为高碑店材料总厂的宫业海。在法人变更的一个月之内,被告高碑店中铁建材料总厂未筹措到任何资金,并于1998年9月9日与第三人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股权债券的协议,将4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双方争议及分歧: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筹集到资金,应根据8月1日双方决议,衡水中铁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应恢复原组资和法定代表人状况。确认被告转让41%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赔偿给我方造成的名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
被告辩称,该案涉及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依法已超出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厂如期完成了筹措资金,至于该公司需要多少资金,何时需要资金,应由第三人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研究决定。我厂转让给第三人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41%股权行为已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民初子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该院无权对同一案件做出两个实体判决。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内部转股的决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手续完备。故依法做出判决:
1、恢复1998年8月1日前衡水中铁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比例和法定代表人状况。
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股权、债权行为无效。
3、诉讼费用300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