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6/1 11:40:10 浏览:2901次
申请人:河北某自治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李伟,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该公司股东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张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设立商贸公司,后因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问题引发多起诉讼导致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严重恶化。为此,赵某某、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多次清算均未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2010年8月份之后因清算问题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资金往来问题长期存在矛盾无法解决,相互诉讼,已经无法通过自身途径解决,公司存在已无实际意义,若使公司继续存续,不但不利于实现公司之目的,而且会使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股东和债权人明显不利,依法应当解散公司。
一审、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商贸公司依法予以解散。
商贸公司认为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的主要观点:
接到判决后,商贸公司不服,委托我所王立强,李伟律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立强、李伟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查阅案卷材料、法律法规、分析案情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是: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本案中的商贸公司治理结构运转正常,并未形成股东会僵局和董事局僵局,原判决认定“股东关系严重恶化”导致“长时间不能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商贸公司提供了公司经营管理运转正常的证据。而原判决认定赵某某、李某某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发生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任何证据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3.商贸公司目前经营运转正常,且保持盈利状态,每年累计向国家纳税100余万元,原判决认定“公司存续将使股东及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持。
4.《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公司解散的前提,被称作“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股东在采取各项内部救济措施,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才有权提出公司解散的诉讼。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某某、李某某采取了内部救济措施,因此,原判决认定公司僵局“已经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化解”显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
1.原判决混淆了股东矛盾与公司僵局,属适用法律错误。股东矛盾是公司僵局的原因之一,担二者并不等同。原判决错在将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当成了公司僵局,其表述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资金往来问题长期存在矛盾无法解决,相互诉讼,已经无法通过自身途径解决”。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在描述股东矛盾严重,无法化解,而不是描述股东僵局。
2.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应用公司解散的方式。在公司的经营实践中,股东、董事存在利益冲突或矛盾是一种常有之事。《公司法》为了解决这些矛盾,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设计了众多的制度,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制度、关联交易诉讼制度、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诉讼制度、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小股东股份回购权诉讼制度,股份转让制度等等。而本案中赵某某、李某某没有采取公司自治方式解决,而是径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即使确实发生了公司僵局,法院也应依据“用尽内部救济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何况本案中并没发生公司僵局,原审判决支持赵某某、李某某的恶意诉讼,显然是违反《公司法》立法本意的,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审查,裁定如下:
一、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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