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5634次
笔者之前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时,经常遇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案件,尤其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这两类案件突出是因为很多借款人和保证人并不出庭,所以对于保证期间很少提出抗辩意见。笔者一直以来的困惑是: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拒不到庭或到庭后并不提起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意见,法院应否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以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于该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都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是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保证期间经过意味着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在该事实认定问题上即使当事人不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法院也应该依职权主动审查并适用。当然也有另一种观点,就是保证期间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权利,但当保证人不主动行使时,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此时法院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被动审查并适用,法院并无义务对该问题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是一种请求权行使的期限,其可以因为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而且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方式的主张权利,那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归于消灭,该消灭并非保证人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的实体权利,所以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而不能以保证人是否提起相应抗辩为审查依据。
笔者以为,无论是从曾经经历的审判层面还是现今的律师角度,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应该追求锱铢必较的精神,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审查不清,那案件就没有诉讼和审判的必要,因为如果事实不清,怎么判决都是错误的。
律师建议,虽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进行审查,也有真实判例对此予以支持,但是仍应看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进行审查并未成为通说,审判实务中依然有很多未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进行审查的判决,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权威文件的支持,所以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保证人一定要积极提出保证期间已经过的抗辩,不能指望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试问自己的权利自己都不积极维护,能指望别人做什么呢?至少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前,千万不要因为未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使本不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落到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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