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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五点思考

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10924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十五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七章中,涉及的条文约20条,就管辖法院、申请提交的材料、法院审查的期限以及审查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该程序对于快速实现债权人债权、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6年,笔者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某银行代理人具体经办了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最终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是债权人在维护自己权利时是否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值得深入思考的。以下是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五点思考:

第一,担保财产如不在同一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尽量不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法定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财产如不在同一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则分别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而不同的法院在立案审查、申请费的收取、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办理经验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直接面临同一件债权出现不同的裁定结果,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比如笔者自己所办理的案件,担保人将自己多处房屋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一部分房屋位于A区法院所在地,而另一部分房屋位于B区法院所在地,此种情况便属于担保财产不在同一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而A区法院与B区法院仅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立案上就存在不同认识,导致笔者为立案多次与法院沟通,最终也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立案如此,审查可想而知。因此,如果担保财产如不在同一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尽量不采取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第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法院收费混乱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其中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费用的交纳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七条中,也对申请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但是,即使有上述规定,法院在申请费的收取上仍比较混乱。比如笔者办理的案件,法院一开始是按照债权标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涉及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后经多次沟通,虽不按照债权标的收取,但仍按“件”收取。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特别程序是不收取费用的。所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法院收费混乱。

第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涉及到被申请人如何有效抗辩,是该程序的关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关键在于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那么法院审查的内容是什么,实质性争议又指什么,直接决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形式。

实现物权担保案件法院审查内容,《民诉法》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民诉法解释》从三百六十一条至三百七十三条作出了详细规定,特别是第三百七十一条,具体明确规定了法院审查的内容,即“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这就要求作为申请人在起草申请书时,应当就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情况,在申请书中详细说明,并按照审查内容编排、提供证据。

什么是实质性争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审查内容的规定推定,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对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等审查内容提出的异议即为实质性争议。如被申请人提出主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既然担保合同无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失去请求权的基础,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当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在此需要明确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如有效抗辩,必须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异议,否则不属于实质性争议。比如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于主合同效力、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均没有提出异议,仅提出被申请人是被债务人欺骗了才自愿提供的担保,对于此种抗辩,法院当然不予采纳。

鉴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实质性争议法院就应当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院属于形式审查,如进行实质审查,则与一般的诉讼程序混淆。

第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何时生效,是因为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承办法官对《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不同的理解引起的。

笔者办理的案件在作出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后,笔者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承办法官却以《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称被申请人已向其提出异议,所以其作出的裁定书未生效,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承办法官的观点值得商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实行一审终审,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不影响裁定书的效力,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首先,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法目的分析。我国现阶段存在司法资源缺乏的情况,据笔者与部分法院法官沟通,每个法官每年的办案量均在100件以上,案件多,法官少成为基本国情。在有限的时间里办理大量的案件,又必须保证案件质量,成为法官面临的一个巨大的挑战。同时,随着我国人民法律意识不断的增强,一有纠结,均选择向法院告状,无形中加剧了法院承办案件的负担。而有些案件,如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案情比较简单,在事实上没有实质性争议,为快速解决此种纠纷,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法律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允许“上诉”,不仅无法实现立法目的,而且与普通诉讼无异。因此,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快捷性,应当一审终审,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可以立即申请执行。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审终审不存在矛盾。在此,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立即生效,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裁定后,也因如行政处罚决定一样,立即生效,可以立即申请执行,而异议的审查作为“事后复查程序”,不能影响裁定的效力。

第五,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得将被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名单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通常会申请法院将被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对其信用惩戒,以促使被申请人尽快履行生效裁决中确定的义务。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因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财产,法院虽可以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等行为,因此不能申请将被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名单。

以上是笔者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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