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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等级是否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

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5935次

  

改革开放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国人的生活水平快速提升,出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三亿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越来越多。本文拟对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之间的关系做简要分析,以期能对该类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进行梳理。

杨某在一次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杨某该处伤构成九级伤残,但杨某未申请对该处伤进行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以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遂对杨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受伤部位在腰椎,对身体的限制较大,遂作出对杨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的民事判决。同一案件和相同的证据材料在不同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该类情形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是否可以避免?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前提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当前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习惯直接以伤残等级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扶养年限×伤残等级系数÷扶养义务人人数。笔者以为,直接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是不够严谨的,因为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判断是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的,两者存在较大差别。伤残等级判断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丧失劳动能力判断则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很多情况下构成伤残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比如肋骨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可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否会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则很难说,所以直接以伤残等级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是不正确的。

律师建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最好在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时,同时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的鉴定申请,以防止部分法院以此驳回受害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请求(实际上已经有法院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由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造成无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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