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8010次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王某因身体不适,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6年11月,王某所在单位某理工学院因此次事故向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月,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属私自外出,且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王某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到底是不是工伤?
【案件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而所谓的“合理时间”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个时间应该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应该包括正常上下班的时间,还应包括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但这“一点”必须具有正当性。所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的时间。
结合本案,王某因身体不适,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15分钟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分或处罚即可,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王某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而且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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