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1872次
小产权房问题一直以来都广受关注,国家相关部门虽多次明令禁止该类房屋的建设、销售,但始终未能对之前所建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问题作出明确系统的规范。随着房价的迅速上涨,房产分割问题一直是离婚纠纷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产权房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更是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目前,法院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一概不予处理,理由是该类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没有在房屋管理机关备案,欠缺合法建造的手续,不能依法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国家尚未明确小产权房的权属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进行处理;二是只处理使用权,理由是虽然该类房屋不能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这类房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形态,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在国家未明确取缔该类房屋的情况下,可以先就该类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
上述实践中的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一概不予处理固然尊重了《物权法》的原则和精神,但不利于定分止争,只处理使用权有时亦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离婚纠纷又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房屋作为一种财产对当事人来说,客观价值远远大于法律价值。因此,对于小产权房等各类有行政审批瑕疵或限制交易的房屋,虽然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形态亦应当受到尊重,尤其是在夫妻之间的离婚纠纷中,应当本着“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精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处理;但违章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
(2)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
(3)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旧村改造后取得的安置性住房,从考虑旧村改造不应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利益角度出发,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非安置性住房的,仅可以对使用权作出处理;
(4)对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仅可以对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对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对相应房屋的权属问题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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