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底永涛 时间:2018/6/1 8:56:18 浏览:2350次
杨某与河北某信息技术公司借款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 请 人:杨某 男 35岁
仲裁代理人:底永涛、常晓飞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被 申请 人:河北某信息技术公司
仲裁代理人:李某某 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4日,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河北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1400万元,还款日期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利息为月息1.8%。河北某投资担保公司就此次借款的14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有4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在申请人的催要下,被申请人承诺: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每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但是,在随后的履行中,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共计24万元。
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杨某向石家庄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申请之日本息合计418.9155万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双方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意见:
1、被申请人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248.80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实际欠本金249.96319万元。
理由:(1)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被申请人曾与王某某签订了《居间合同》,以居间费名义给付王某某25.2000万元、给付申请人利息25.2000万元;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以服务费名义给付申请人100.8000万元。上述共计151.2000万元,事实上是此次借款先行支付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中应当扣除该部分利息,所以,实际借款为1248.8000万元。(2)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及偿还本息一览表,欲证明被申请人返款明细及最终欠款金额为249.96319万元。
2、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此外,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
(二)申请人意见
1、被申请人和王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从未委托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或是代为接受还款事宜;
2、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是借款合同。仲裁委对该部分费用没有管辖权,根据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发生争议向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申请人提供了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400万元。
4、申请人提供了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发票。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律师费属于正常维权支出。依据石家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三、裁决主要内容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受到保护。
关于欠款本金问题,被申请人提供《居间合同》、《服务合同》及转款凭证来主张借款本金应扣除居间费和服务费。仲裁庭认为,《居间合同》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转账凭证中显示的付款项目亦为居间费及服务费,且从该合同及转账凭证来看与本案并无明确关联性,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法院诉讼,故仲裁庭前述《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涉及的服务费、居间费不予审理,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以400万元认定为准。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为此,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仲裁,支付律师费××元,且提供了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正规发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元律师费,是属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的扩大,律师费属于正常的维权支出,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及《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元;
3、本案仲裁费48606元,申请人承担932元,被申请人承担47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