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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一坤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5774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冀刑三终字第39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一坤,男,198244日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北省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时工,清苑县清苑镇南大冉一村人,被捕前住清苑县新华小区6单元201室。20069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清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荣,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静,男,195612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清苑县城,系被害人宋晓蕾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改,女,195610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清苑县城,系被害人宋晓蕾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王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声被告人贾一坤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静、刘俊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1128日作出(2006)保行初字第2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一坤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74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会春、王胜歧出庭履行职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王罡,原审被告人贾一坤及其辩护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一坤与被害人宋晓蕾在谈恋爱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便预谋杀害宋晓蕾。2006915日晚7时左右,贾一坤来到宋晓蕾家,趁宋晓蕾不备,从厨房内拿起一把尖刀,朝宋的胸、腹、劲、背、腰及上下肢连刺数十刀。作案后贾一坤逃离现场,宋晓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一坤供述:因与宋晓蕾恋爱产生矛盾,2006915晚上在宋晓蕾家用刀连刺宋晓蕾数刀,作案后其逃到平山县西柏坡,后被抓获。

2、证人宋静、刘俊改证明:2006915晚上630分左右,其女儿宋晓蕾的对象贾一坤打电话要到他们家,二人出去遛弯,不到8点钟回到家,发现其女儿被杀。

3、证人陈秀云证言:2006915下午6点多快7点时,她抱着一岁的儿子到其表妹宋晓蕾家串门,刚到一楼半层的台阶那儿,看见其表妹的对象贾一坤从楼上急匆匆的跑下来。到宋晓蕾家按门铃没人,回家后给其舅宋静打电话知道宋晓蕾被杀。

4、证人刘文志、刘三喜、张来宾、胡爱玲证言:均证明2006915730分左右,到宋静家看到宋晓蕾被杀,帮助送医院的情节。

5、证人秦泽平证言:证明2006916上午贾一坤到石家庄找她和贾二宝,贾二宝从她银行卡取了400元交给了贾一坤,其安排贾一坤在石家庄住了一晚上,贾一坤让他给办假身份证,第二天送贾一坤到了西柏坡。

6、证人贾二宝证言:证明2006916上午贾一坤到石家庄找她和秦泽平,从她这儿拿了400元钱。

7、证人谷跃、刘颖证言:证明20069月份的一个中午秦泽平说她一个哥来了石家庄,借他们租的房子住了一夜。

8、证人许鹏证言:证明9月中下旬秦泽平说他哥腰扭了要找个地方养几天,借其在平山温塘的房住。

9、尸检鉴定结论:宋晓蕾系被他人用刺切器伤全身多处,造成颈内静脉、肺、脾破裂,导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10、提取笔录:200691521时,清苑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从宋静家提取杀害宋晓蕾所用黑色塑料尖刀一把。

11、扣押物品清单:从贾一坤处提取灰色牛仔裤一条、白色带红色旅游鞋一双。

12、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黑色把柄单刃首上血和牛仔裤上血检出宋晓蕾DNA的可能性为99.9999%

13、足迹鉴定结论:2006915清苑县城电力局命案现场上嫌疑足迹与嫌疑人贾一坤的旅游鞋种类一致。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清苑县城电力局家属院南单元303室,防盗门内侧距地面120厘米处发现血迹;木门上距地面1.1处发现擦蹭血迹,其他无异常。客厅茶几上发现一把黑色塑料把单刃匕首,匕首刀把长11厘米,刃长19.5厘米,刀刃最宽处为4.5厘米;匕首上发现血迹及一枚潜在的血指纹。客厅与餐厅之间安装有双扇木门,南扇内侧右下角处发现大量的擦蹭血迹,距地面130厘米的门框上发现一枚掌印(已拍照提取)。餐厅门口处的地面上发现血泊,血泊面积160厘米×80厘米,血泊东侧边缘处发现近视眼镜一副,血泊北侧10厘米、40厘米处发现蓝色男式拖鞋一双;血泊西侧边缘处门口东侧地面上发现女式右脚拖鞋一只。客厅内距南墙70厘米,门口3.2处的地面上发现脚尖向外的带跟的足迹,该足迹南侧地面上发现不完整的旅游鞋足迹,足迹脚尖向东,该足迹前掌宽9.5厘米。餐厅门口至客厅门口之间的地面上发现大量滴落血迹及足迹。餐厅内地面上距门口35厘米、南墙20厘米处是另外一只女式拖鞋。餐厅内中间部位放有餐桌,餐桌上发现喷溅血迹。厨房内窗台上西侧放有两个木制刀架,刀架上放有各种刀具。

15、户籍证明:贾一坤,男,清苑县清苑镇南大冉一村人,198244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

16、贾一坤损伤检验鉴定书:贾一坤面部、右手损伤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一坤因与被害人在恋爱过程中产生矛盾,即预谋杀害被告人,持刀连续刺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一坤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而且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贾一坤应予以严惩。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审查,辩方所提交本院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贾一坤在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被告人贾一坤在案发前及作案时精神方面并无异常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贾一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贾一坤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静、刘俊改经济损失(丧葬费)7354元。

贾一坤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我杀害宋晓蕾的原因、动机不真实;2、原供杀人经过是公安机关诱供;3、杀人行为与心理、精神障碍有关,应做司法精神疾病鉴定。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精神异常,贾一坤的杀人动机不清,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和其母亲贾春杰、表姐贾欢欢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历。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贾一坤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供述得详细完整,无思维及逻辑混乱。从贾一坤作案行为方式到犯罪过程,其完全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特别是事后有明显的自我保护行为和意识。反映出被告人控制辨认能力清晰,没有精神异常表现。辩护人提交的贾长起等证人都和上诉人有厉害关系。其母亲病历上记载无精神病史;其表姐有精神病,也与上诉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诉讼代理人提出: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都是贾一坤亲属、同学和朋友,从证言内容来看,证明不了上诉人在精神上有病。上诉人的父母三代中无精神病史。贾一坤的表姐贾欢欢是否有精神疾病与贾一坤无任何关系。所谓心理医师,也无医师资格证明。被告人贾一坤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不具有任何从轻情节,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予严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一坤于2006915日晚7时左右,来到宋晓蕾家,持尖刀将宋晓蕾杀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和本法院庭审质证,予以认证。

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贾一坤原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因自己患病之后,被害人看望、陪伴自己少,及其它琐事,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被害人母亲刘俊改证明,被害人生前曾向其说过贾一坤说过如恋爱不成,就将其杀害的话;综观贾一坤在作案前后的表现,如作案后有几个人给其打电话及电话内容都很清楚;为防公安人员抓捕,将手机卡扔掉;逃到外地后,又企图制作假身份证长期潜逃等行为,其上诉称有精神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诉称原在公安机关供述杀人原因,是公安人员诱供。经查,上诉人在检察院提审时,也供述了因其腰得病之后,后被害人关系不如以前好了,并对被害人平时对其看望少等琐事不瞒。所以诉称公安人员诱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精神异常,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和亲属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历,主要提供了被告人母亲贾春杰的病历。经审查,贾春杰被诊断为患有失眠症,其病历记载,贾春杰因患其他疾病害怕而失眠;关于其表姐贾欢欢患有精神疾病,与贾一坤无关。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贾一坤精神方面有异常表现。故辩护人所提对贾一坤做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一坤与被害人宋晓蕾恋爱期间,因琐事产生怨恨而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因恋爱期间琐事引发,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不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和代理人对贾一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长:王书增

                                                代理审判员:樊世秀

                                                代理审判员:马振国

                                                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良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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