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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查封土地纠纷案
上诉人:保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保定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保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保定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印务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038元及违约金500000元。2007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印务公司项下的土地等财产,案外人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印务公司分别签署了“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和“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且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恢复执行,该院作出(2009)保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双方分歧与争议
上诉人建设公司认为:
1、法院对印务公司房产采取预查封的保全措施的时间早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2、房地产公司明知房产被查封而依然购买,且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故房地产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才占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3、 2007年2月18日,印务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将公司印章交予王某。而两被上诉人在之后签订的转让协议加盖的印章系印务公司私自刻制,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嫌刑事犯罪。
被上诉人印务公司辩称:
1、印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并未查询到有任何查封记录,印务公司是善意不知情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印务公司在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无任何过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因与承包经营人王某矛盾重重,王某拒不交出公司手续和公章,印务公司不得已私刻了一套公章用于日常业务开展,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辩称:
1、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没有公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房地产公司。因此,房地产公司与印务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2、房地产公司与印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幅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房地产公司在受让该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设置在该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3、在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亲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没有审查其所用公章是否与工商局备案一致的必要和义务,印务公司所用印章虽为自行刻制,但是其处分的系其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一审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定对办公楼及厂房查封异议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该予以纠正。
原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如下:
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3、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保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发回重审情况与判决
原告:保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董事长
被告: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董事长
双方分歧与争议
原告建设公司认为:二被告印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所转让的房产、土地在之前已被法院查封,而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系印务公司私刻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印模不一致。被告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实际占有的事实、付款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支付全部价款有异议。因此,印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属无效。该土地应属于被告印务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并拍卖被告印务公司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印务公司辩称:二被告印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虽属印务公司自行刻制,但并非私刻、假冒其他单位的公章,本案处理的是印务公司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签订协议后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关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二被告印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付清全款,且实际占有。印务公司所用公章虽为自行私刻,但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在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应予保护。我公司所提出的,对土地及厂房的查封应予解除,并中止对地上附着物的拍卖行为,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保执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有效送达。裁定对被告印务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查封的效力当然及于其所占用地。二被告印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主张本院的裁定对土地查封无效抗辩不成立。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房地产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土地查封前其已全部支付转让款,亦不能证明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抗辩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本院(2007)保执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印务公司土地的查封异议不成立。综上,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07)保执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的异议;
2、驳回原告保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情况与判决
上诉人:保定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董事长
上诉人:保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董事长
被上诉人:保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方分歧与争议
上诉人印务公司认为: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该土地及厂房尚未被查封。法院并未依据法律规定送达查封裁定,在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中,并不知情土地查封的情况。且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房地产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对印务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已经进行了合法查封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认为:对印务公司房产进行的查封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存在严重瑕疵,并且并未实现对转让房产实际占有。转让过程中“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环节有明显过错。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及厂房均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属于依法不得转让的财产,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转让款,故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案中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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