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蒙 时间:2023/1/16 13:47:00 浏览:970次
诈骗,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一直活跃在社会生活中,在中国古代一直被视为“盗”的一种,重视其财产犯罪属性;在中国近代,民国时期被更名为“诈欺及背信罪”和“诈欺取财罪”等,重视其欺骗犯罪属性;在新中国的现行刑法中,又重新将其收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诈骗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演变,始终在“欺诈犯罪”属性与“财产犯罪”属性之间摇摆,或者侧重其中某一个特征,或者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最终在现行刑法之中,将其作为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体现了现代立法者对其“财产犯罪”属性的重视。
诈骗罪是兼具欺骗犯罪属性和财产犯罪属性的犯罪。诈骗罪理论最原始的二要素说,即采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即构成诈骗罪,就能表现出这一点。在办理相关案件和研究相关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检察官、法官们办理普通诈骗案件主要面临两大难题:一是难以有效的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二是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诈骗罪客观要件中欺骗行为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诈骗罪主观要件中犯罪故意的问题。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出现最多的有罪描述即“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出现最多的无罪描述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于其欺诈内容、欺诈程度鲜有论述,使得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犹如一团迷雾模糊不清。但欺诈行为作为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起始行为,是诈骗罪的基础,可以说无欺诈行为,便无诈骗罪。所以如何分辨出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边界,是判断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必须加以重视。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粗略看去,貌似区别不大,事实上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所以导致它们之间的区分显得比较困难。正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比起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对侦查机关的意义应该更大一些。因为侦查机关是否能正确判断二者,意味着事件是否会走入司法程序成为刑事案件。虽然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外在表现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等,但是两者毕竟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是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同
(一)两者概念相似
民事欺诈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可以视为立法者对于民事欺诈行为作出的定义。
刑事诈骗并没有统一概念,也没有像民事欺诈一样有条文直接规定出来。刑事诈骗的概念是由民事欺诈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成立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在理论界并无太多分歧,客观要件的要素构成就有了多种学说,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现在通行说法是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四要素说和张明楷教授主张的五要素说,四要素说即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依据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五要素说在此基础上添加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这些要素中,学界将欺骗行为描述成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可以姑且将刑事诈骗行为概念定义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概念描述上来看与民事欺诈区别不大。
(二)两者主观上都有欺诈的故意
不管两者的主观心态是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在主观方面均只能表现为故意,而不可能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的。
(三)两者在客观上都实施了欺诈行为
在描述两者行为时,都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说法,不管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或者是其他手段,在客观上两者都必然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
(四)两者的目的都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虽然刑事诈骗犯罪的动机更为明显,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否非法取得对方财物不是考虑范畴,但两者都有使对方陷入错误的目的,并且相对人可能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财产。
所以刑事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在外观上看起来是非常相似的。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异
二者有着多种相似的特征,表明二者有一定程度上的同源性。探寻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别,并不是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泾渭分明的对立起来,而是从它们相互联系的角度上来理解这二者各自行为的边界,寻找他们的差异性。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他们的差异性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探寻。
(一)主观方面
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在主观方面表现出来的都是故意,但是两者故意的内涵是有区别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公认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刑事诈骗的故意有且仅有直接故意这一种形态。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型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为此积极努力追求。直接故意本身就是具有一定目的的故意,犯罪行为人若持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其积极追求并希望危害结果如期发生,这就是犯罪目的内容;而持间接故意心理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没有积极想要实现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实施行为,对于是否发生危害结果持无所谓放任的态度。对于诈骗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通说观点认为:“诈骗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诈骗只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包含间接故意。
民事欺诈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民事欺诈的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民法学者史尚宽在《民法总论》指出故意应该包含以下含义:“一是须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之意思,二是须有使被诈欺人因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也就是说,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只是自己随意做出一种事实表述,而不考虑该事实是夸大事实还是缩小事实,抑或是真是假,至于相对人是否受此影响陷入错误,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持间接故意心理的行为人所考虑的,这种欺诈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和不关心的态度,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重要主观因素,但是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人的主观表达,在遇到行为人拒绝表达其内心真实想法或是作出虚假陈述,而在案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想获知一个人内心所想确实不易。刑法学者高铭暄提出了“通过客观事实来直接认定和间接佐证,主客观相统一是基本原则,刑事推定或推断制度是基本方法”这样一个解决思路,可以做为探寻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借鉴思路。
以河北省某地董某某被判无罪诈骗案为例。董某某在某地专门为他人垫资验资,以资金过桥收取利息为生。董某某与河北某公司副总郗某有长期的资金往来业务关系。默某某通过郗某介绍,于2014年11月分900万、200万两笔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 1100 万元,用于验资,谈好利息每月四分五厘。董某某在借款200万元时,将自己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黄某位于某县房产的房产本交于郗某,用于担保从默某某处的1100万元借款。董某某先后向默某某支付利息 47.85 万元。董某某从默某某处借钱后,没有用于验资,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董某某不能归还所借默某某的借款。2014年12月抵押给默某某的房产本被他人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00万元。2015年2月,尤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董某某从默某某处借钱后,并没有用于验资,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抵押给默某某的黄某的房产本也被用于他人的抵押贷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因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机关认为,默某某与郗某有资金拆借业务关系。郗某与董某某亦有长期资金拆借业务关系。默某某将900万元通过郗某向外出借谋求高息,在征得默某某同意后郗某将该款借给董某某用于验资,董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自己欠款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默某某借款。后董某某通过郗某向默某某再次借款 200 万元时,董某某将黄某房产本以及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函交于郗某,该房产后被他人用于抵押贷款,董某某虽未将该借款用于验资,但一直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亦提供房产用以抵押担保所借款项,该房产权利证书上印章印文与房产权利登记机关出具的印章印文一致。董某某系在组织召开第三次债主委员会商议清偿其债权债务事宜时被抓获,亦有证人证明董某某曾通过他人通知默某某参加该清偿会议,且在会议现场提取的会议纪要及清单均记载显示其借默某某款1100万元。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写明,是因为董某某与默某某、郄某长期有资金拆借业务关系,长期有着比较稳定的大量资金往来的关系,董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本来约定好的验资,并且董某某承认该笔借款,法院是从这些列举的事实中,推定出董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得出公司机关指控董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结果。而董某的供述和他人对于董某某动机描述的证词并没有成为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佐证,都是以客观证据的推定作为标准,且对董某某的行为没有做刑事诈骗、民事欺诈之分或是否施行欺诈行为的描述,论述显得稍显单薄,不够有力。判决董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也应当是在主客观上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判决书只写明证据不足,稍显笼统。由此可见,以刑事推定或推断制度来认定人的主观意愿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但这种方法已经事实上成为了司法人员对于认定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重要方式。
综上,在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在主观方面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想通过无对价的方式直接占有别人的财产,其次就是刑事诈骗只有直接故意这一种形式,而民事欺诈则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二)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欺诈行为被学界描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它们体现了欺诈行为的具体内容和程度。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所以关于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具体区别要从这三个方面下手。
第一、欺诈内容
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笔者对此种区分方式表示赞同。以上述董某某诈骗案为例。董某某向默某某借款1100万,声称是用于垫资并支付利息,后来并没有对该笔资金用于垫资的用途,而是用作了其他用途。这时,到底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就取决于行为人履约的能力,这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董某某虽然以放贷为生,但是资金链已经断裂,无法维系资金盘,在此情况下依然隐瞒了她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拿到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约定用途,那便是刑事诈骗。二是董某某的生意确实遇到了困难,她的履约能力出现了瑕疵,但董某某有了这笔资金后她认为可以通过个人的努力经营力挽狂澜,维系生意并获取受益,即使后来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的,不能因为董某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虚称能够履行合同而认定为合同诈骗。这就应该是一种民事欺诈。所以笔者认为,在小部分、局部事实的欺骗、虚构、夸大或隐瞒,是民事欺诈,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让被害人从根源上被欺骗,从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行错误处分。而整体事实,或大部分事实的欺骗,是刑事诈骗,会让被害人从根源里、整体上对事实产生错误判断,从而进行错误处分。
第二、欺诈程度
诈骗罪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其属于“互动型”犯罪,存在加害与被害之间的互动,所以说在诈骗案中行为人欺骗了被害人,欺骗手段要足以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才能叫做刑事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以上述董某某诈骗案为例,若董某某的资金放贷的身份是伪造的,只是董某某利用了豪车、豪宅,大额转账记录等表面的欺骗方式使默某某错认为董某某实力雄厚,有出借大额资金并且收取利息的能力,进而使默某某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并蒙受损失,即行为人施骗,被害人受骗。那在欺骗程度上来说就达到了刑事诈骗的程度,否则便是民事欺诈。还有行为人实施的骗术,必须要达到一般人能够受骗的程度,如果判断社会一般评价下的普通人并不能够受骗,那就是一种民事欺诈。
第三、欺诈性质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表现为一种欺骗行为,但两者各属不同范畴,具有不同的性质。民事欺诈是纳入私法尤其是民法典来调整规制,并且该行为仅是一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民事欺诈的目的是骗取一个“交易机会”,是有交换内容的,被害人可能有部分损失,或者不一定有损失,甚至在某种情况下还可以获利。刑事欺骗则是一种无对价交换的行为,被害人一定会遭受损失,且无对价补偿。因此是纳入刑法调整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种犯罪,纳入公法调整的范畴。民事欺诈侵犯的客体一般仅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由,以及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而刑事诈骗不仅妨害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还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结 语
诈骗罪之所以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犯罪一章,具有历史原因,立法者出于对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了保护这种法益,就要对这些诈骗行为科处刑罚。而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自由和创造,所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时,就是在保证总体上的交易自由的大前提下,合理的对刑事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区分。普通诈骗罪区分诈骗行为困难且重要,因为普通诈骗罪不像金融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有相应的条文规定了完成了哪些行为即构成刑事诈骗行为,需要司法工作者去进行主观的理解和判断。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正确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深入的进行探求,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从而进行综合评判。只有这样,才能对诈骗罪有着正确的判断。明确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边界是重大理论性的难题,也是司法实务界令人困扰的难题,至今没有学界与实务界公认的答案。笔者根据办理的相关案件和搜集相关案例及各学者著作中提出一些浅见,欢迎各位莅临本所进行交流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