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关于意定监护的一些思考

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1/10/15 9:08:35 浏览:3536次

 

如今《民法典》已经正式生效了,离婚冷静期、遗产管理人这些新鲜的名词,再度引起社会的热议。而倍受关注的“意定监护”也随着前段时间沪上八旬老人将三百万房产赠与给水果摊主事件的不断发酵,引起了新的思考和追问。人有旦夕祸福,很多老年人甚至一些中年人为了避免自己有一天突然发生意外,在尚且能够维持生命的情况下,有尊严的过好最后的时光,已开始在有生之年提前安排自己信任、值得托付的近亲属或朋友作为意定监护人,在自己万一全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身边能有人照顾好自己。

意定监护其实是原《民法总则》中的新规定,并不是《民法典》的新规定。相关条文虽被《民法典》吸收,但《民法典》并未对意定监护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意定监护涉及到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包括生命安全、健康、护理、生活起居)两方面关系的处理,比较复杂,而且本身还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监护人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且意定监护还容易引发近亲属的异议与争端。那么如何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履行,即被监护人设立意定监护时的真实意愿能否得以实现;如何妥善平衡各方的利益(包括被监护人,监护人,被监护人近亲属);如何降低相关人员如律师、公证员在办理意定监护业务时的职业风险,是人们关注的核心问题,而这三个层面其实是内在统一的。

我们先来看看《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从上述条文意思来看,意定监护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下简称本人)指定自己在失能失智时的监护人。除了本人和监护人都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暂时并没有设置其他的生效条件。我们既愿意相信人间自有真情在,提倡人与人之间多些信任与善意,又要持“合理的怀疑”,谨慎地落实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让意定监护制度真正发挥它的价值。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意定监护毕竟是成年人给自己在失智失能时设立的监护制度,可以说也是一种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措施,那么如何才能让意定监护更为保险、更有保障呢?为了避免到时候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我从个人角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和思考,仅供参考。

第一,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意定监护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那么如何界定该成年人是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还是部分丧失了行为能力呢?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目前在我国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该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最终的认定。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了本条规定中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由此可见,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判断是由法院来认定的。一旦在该成年人发生失智失能情形时,意定监护人认为其可以履行监护职责了,而该成年人的近亲属为了阻碍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指定的意定监护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行为能力认定的申请呢?从该法条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为了避免这类纠纷的出现,我建议有设立意定监护的成年人在与意定监护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同时,与该条法律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中一个或几个相关组织也签订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委托上述组织在自己发生失智失能情形时向法院提出行为能力认定的申请,并将该协议的原件交由意定监护人保管一份,必要时可以到公证机关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这样就为意定监护能够得以顺利履行提供了一份保障。

第二,前面我已提到意定监护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为了避免或降低这种道德风险的出现,可以考虑再指定一个意定监护人的监督人。监护本身是一种职责,既是很重的义务,又享有一定的权利。为防止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滥用权利,不背离设置意定监护的初衷,也需要给意定监护人设置一些制约。因此,指定一位或几位监督人来监督意定监护人就显得尤为重要。监督人类似于信托保护人,其责任是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所以如何选出能够胜任该职责的监督人是该成年人需要谨慎斟酌的问题。一旦看走眼,将自食苦果。

第三,可以考虑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并存。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并非互相排斥,可有效互补。被监护人可以仅将部分或特定的监护职责赋予意定监护人,而其余部分的监护职责仍由法定监护人来履行。即使被监护人将全部监护职责赋予意定监护人,一旦发生意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仍有权代表被监护人提起诉讼,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监护制度的核心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及保证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鉴于此,最后我建议在拟定意定监护协议时,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要详尽,权利如何行使、义务如何履行、监护人不能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对监护人的承诺、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最为关键,协议一定要既能充分体现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也能切实保障监护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只有具有可行性的协议才能最终得以履行。以上观点可能不太成熟,抛砖引玉,欢迎沟通交流。

返回

上一篇: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下一篇:《跨过鸭绿江》对律师工作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