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雅惠 时间:2021/10/13 16:23:10 浏览:1203次
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几乎所有的交易都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抵扣税款,视同“现金”,故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成为实际缴纳增值税款多少的重要因素。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该罪的死刑,但仍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现在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显得特别重要。
1、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行为”,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方式,但对于何为“虚开”,却没有相关表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规定较多,而最核心的是《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由此可以看出,虚开的实质性判定标准为“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因而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是否相符成为认定虚开专用发票的核心问题。
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将“三流一致”作为认定标准。即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出现“票货分离”,则涉嫌“虚开”。笔者认为,经济越发展,点对点的货物流愈加难以实现,实际的交易形式纷繁复杂。有时企业之间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现实交付,而是通过“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虽然货物本身没有发生空间上的转移,但已经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货物所有权已经转让,受让人间接占有货物。因此,笔者认为“三流”不一致并不一定就是虚开,应结合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等进行判断。但对于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来说,减少“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保留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防范虚开犯罪的风险,也是很有必要的。
2、本罪的成立是否以犯罪目的与实害结果为要件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法中的罪状表述可见,法条对虚开这一客观行为要件进行了明文规定,并未对该罪的主观目的要素与结果要素作出说明,因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该罪成立是否需要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需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害后果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从该《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会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骗税目的以及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来看,并不是单纯地以虚开行为定罪。同时,结合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认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如果不考虑这两项因素,会导致把一些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列入该罪的打击对象。
3、发票类型不同,罪名不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我国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有所区别,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205条之一的规定,犯罪行为人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是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由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具有抵扣功能,虚开普通发票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常常被归于逃税罪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罪,因此司法实践中追究行为人虚开发票罪的案例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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