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8/27 10:51:05 浏览:4562次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民法典》中新增加了一类典型合同,即保理合同,它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功能上看,保理合同具有服务、融资等功能;从性质上看,保理合同具有担保、转让等性质。在《民法典》实施后,其是如何来保护保理人(即保理公司或保理商)的合法权益的呢?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同伪造了相关合同等材料、并骗取了保理人的融资款的案件后,由于应收账款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人经常以“不存在应收账款”为由来抗辩保理人的主张。对此问题,《民法典》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保理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了应收账款,则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其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此条规定明确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得肆意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进而保障了保理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此条也是保障保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登记机构的唯一性,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同时登记的情形,故《民法典》对此也不予以规定。
最后,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回购性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买断性的保理合同)。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其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针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其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于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其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