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6/3 9:15:37 浏览:1798次
一、基本案情
原告H某主张:2016年12月9日,H某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通过刷卡的方式出借147000元本金给W某,没有签到任何书面的凭证,在2020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W某谈事的过程中,第三人就这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里W某认可已经收到147000元的借款本金。由于W某的配偶Y某是河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借款是在该公司刷的卡,故对于该笔147000元的大额借款必然是知情的,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属于W某和Y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过H某的催要,W某承诺春节前偿还一部分借款,但至今未偿还。
在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严惩原告等人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裁判观点
在原告和被告将各自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原告将涉案的录音提交给法院、且被告阅卷后),被告主动提出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撤回了《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严惩原告等人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最终,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借款数额,本案结束。
三、律师心得:
首先,自己作为一名青年律师,在接受委托的时候,一定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随意的背离案件基本事实而引导当事人。
针对本案,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所谓借款合意,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一般多表现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明双方达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或债权凭证。但本案欠缺书面的凭证,但是有录音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如果没有这份录音,则确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些牵强。也就是说:货币属于动产中不特定的种类物,对货币的占有即推定为对货币拥有所有权。正是因为货币的特殊属性,所以针对款项的流转具体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等等),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款项的转出和转入主体确定其法律关系。另一个条件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原告确实支付了147000元的金额,故这一点已经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其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主张其与原告哥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147000元是其哥哥支付的货款,并不是借款。针对此主张,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反驳:一是被告跟原告哥哥系朋友关系,也有过工程的合作,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货物价格明显偏高,不符合常理,而且同一件雕品价格也不统一,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哥哥购买的雕件价格就高。二是在被告提供的记录里,2018年原告哥哥欠被告的雕件款是20800元,但是该笔款项与涉案的2016年借款147000元无关,借款是被告用于做工程了,且原告哥哥仅在2018年买过雕件,根本不存在2016年购买雕件的情况。三是该账本系其单方记录,也没有记录是谁购买的,该笔无法核实每笔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最后,被告方放弃了其上述主张,并撤回了其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申请,同时主动提出同意调解。
最后,本案调解结案,我们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最大的努力,也赢得了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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