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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制造、贩卖毒品的案件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4/7 8:26:17 浏览:3185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H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抓获,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

2016以来,被告人L某同被告人C某、J某、H某多次向赵X辉、曹X华、焦X等人贩卖冰毒,累计达30余克。办案民警在L某给H某、J某租住的房屋内查扣冰毒1682.77克、麻古21.16克,共计1703.93克。同时,从L某C某所控制的房屋外管道井内查扣冰毒2483.9克、麻古1.86克,共计2485.76克。另一方面,在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L某、H某商议制造冰毒,后被告人Y某将L某、H某带至其女朋友在眉山市彭山区宿舍内制造冰毒,但没有成功制造出冰毒。

基于上述情况,H某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H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王建坡律师、田世超律师作为H某的指定辩护人。我们接受指派并参与二审的辩护工作,通过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到承德市看守所会见H某,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并提出H某制造、贩卖毒品事实不清、一审对H某量刑过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违法性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二、裁判观点

首先,H某曾供认知道该租住处存放有毒品,H某还供述曾在该租住处帮L某清洗过毒品,J某曾供述在该租住处取冰毒送往承德,二人还供认该房屋为L某租赁供二人居住,L某给二人吃饭的钱和零花钱,故H某、J某系L某贩卖毒品的共犯,在二人住处查获的冰毒应计入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其次,一审被告人Y某供述及证人唐X、李X的证言均证明H某参与制造毒品,即“在河边放烟”,H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参与“制了三斤麻黄素的,但没有成功”,L某当庭供认确有此事,由于技术等原因未能制成冰毒。故依法应认定H某参与制造毒品(未遂)的事实。

基于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刑终1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H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三、律师心得:

首先,针对本案,一定要认真阅卷,从细微处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思路。比方说我们在阅卷以后,认为指控H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针对制造毒品罪,被告人L某H某均不认可犯制造毒品罪;并且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及来源、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不清晰,办案机关对此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时,指控H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等加以证明,也没有实物予以证明,所以不能仅仅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巧妙地运用了对比量刑的辩护技巧。一是与同是制造毒品案从犯的Y某对比:作为涉嫌制造毒品罪的同案犯Y某,因犯制造毒品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H某与Y某均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且均系从犯的前提下,H某的量刑标准应与Y某的量刑标准相当。二是与同是贩卖毒品罪从犯的J某对比:作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同案犯J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在H某与J某均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均系从犯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H某系初犯、而J某是累犯这一情节,即H某的量刑标准应低于J某的量刑标准。即使认定H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J某,那综合考虑,H某的量刑标准也应与J某的量刑标准相当。三是H某存在重大立功情节,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H某在一审期间检举揭发张X燕及另外两名L某下线贩卖毒品,且侦查机关的监听记录、C某J某供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均有涉及,这属于重大立功情节,应当对被告人H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再次,从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入手,认为其存在违法性和证明力不足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一是关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7]509号《物证检验报告》,其记载涉案的被查扣的毒品(即原15号至19号、原20号至24号)被“按比例混合”,即检材在送往公安部送往公安部做鉴定之前已经被混合,此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即便是将检材按比例混合,但是也没有完全选取所有毒品混合、取样并送检。我们知道,在2016年11月26日现场查扣毒品时,在红色鞋盒中一共是8袋毒品,其中有1袋是麻古,其他7袋为冰毒。但是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毒品含量情况说明》记载,只是选取了鞋盒中的5袋黄色冰毒混合,剩余两袋冰毒并未选取,也并未按比例混合。二是纵观全卷,至少还缺少如下几个方面的证据:没有称量毒品的衡器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没有所用衡器是否在有效期内的证据;现场查扣、称量毒品等没有见证人签字;没有对查扣的毒品进行明确的编号等等。

最后,虽然我们的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但经过参与这次案件的办案过程,我们认真的态度和敬业精神却赢得了办案机关、审理法院及当事人的认可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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