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内容梳理

时间:2019/1/30 18:01:36 浏览:15164次

 

     一、《解释》出台背景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些个人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少数民商事案件中,还出现了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针对虚假诉讼的《解释》应运而生

       二、《解释》出台过程

要了解《解释》出台过程,就不得不了解以下几个关键的节点:

(一)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对应的条文是《民诉法》的第112条和113条说明虚假诉讼早就存在。我们知道,凡是有利益的地方,就会存在“争”,在司法领域显得更为集中。为了获得利益,不免会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包括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或侵吞他人财物。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时候,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已经存在虚假诉讼的现象,并且在制定法律时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定。

虽然条文里面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却没有与之配套的罪名相对应,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具体执行。印象中,当时主流观点倾向是按照诈骗来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就是所谓“三角诈骗”或叫“诉讼诈骗”概念,现实中也有按诈骗罪判的,但在当时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虚假诉讼破坏了司法秩序,严重的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已经成为司法领域内的一颗毒瘤,到了不得不解决的时候,所以在国家司法改革的文件中明确提了出来。

(三)2015年5月人民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

到了2015年,由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随之而来的是虚假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当然这不是说是由立案制度改革造成的,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世界观较之前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致使虚假诉讼在司法领域愈演愈烈。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

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宝

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特莱维

一审申诉人谢涛(一审申诉人)

案情是这样的:

欧宝诉称:2007年起,欧宝通过签订九份借款合同,共借款给特莱维8650万元,用于开发一个地产项目,现在到期后特莱维未能偿还。

特莱维答辩:对起诉事实认可,承认应还但暂时无力偿还。

辽宁高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所以判决特莱维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特莱维也没上诉,判决生效。

之后,谢涛提出申诉。谢涛是特莱维公司开发地产项目的投资人,他认为欧宝和特莱维两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并提起诉讼,恶意侵害了自己的利益。

辽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后查明:欧宝按照协议约定分十次汇款给特莱维,但当日或几日后将大部分的资金转出,没有用于开发地产项目,法院认定借款不合常理,判决驳回了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还有别的原因,但因案情陈述起来过于繁杂,不作过多叙述。

欧宝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过审理发现:欧宝、特莱维两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是夫妻关系,两公司的高管和普通员工都存在混同,加上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其他的一些疑点,例如大部分借款一到账马上就被转走,没有实际用于项目开发的情况。最高院认定该案就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维持了辽宁高院的判决。同时决定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欧宝、特莱维两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各罚50万元。

这就是被称为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的案情,为之后各级法院审查、甄别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了指导和参照意义。也是从这开始全国司法系统开启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行动。

(五)《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

上面所说的打击,也仅限于民事强制措施处罚,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块还是欠缺的,于是,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这次《刑法》修改涉及变更的内容很多:如,进一步取消了死刑罪名;加大了重特大贪污犯罪的处罚力度;将猥亵罪的客体扩大到了男性;同时还将“医闹”“枪手”等现象入刑,其中也包括增设虚假诉讼罪。刑法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是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也是上面虚假诉讼第一案中当事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虚假诉讼罪的增设,为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的条文如下: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但是,由于立法技术所限,对虚假诉讼罪的表述,仍旧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比如说什么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哪些属于第二档量刑幅度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仅从法条中是找不到答案的。需要有一个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这就导致一个现象:虚假诉讼罪设立以后,因虚假诉讼罪被判刑的几乎全部适用的是第一档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司法裁量者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才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所以迫切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与之配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的是民商事审判领域各级法院怎么发现、甄别和认定虚假诉讼,是指导并提高各级法院的防范虚假诉讼的能力的,并没有解决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七)《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直到《解释》的出台,才真正解决了虚假诉讼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三、《解释》主要内容

(一)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

《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提起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该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则不能以虚假诉讼罪来处罚;以此类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仲裁的行为也不构成该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再者,并不是只要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都构成该罪,还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解释》列举了六种常见的、典型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打击。主要还是划清哪些是刑事犯罪,哪些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罚,使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有层级、有递进,构建立体型的司法体系。

(二)明确量刑问题

《解释》规定哪些情况属于法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便于司法操作。

(三)解决案件管辖问题

虚假诉讼罪案件的管辖与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有所区别。《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合适的,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虚假诉讼罪也适用这个规则,则可能出现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就会出现相关案件材料在提起虚假诉讼的法院,办案机关不在同一地域,增加了办案成本和难度;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避免败诉结果,恶意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目的是阻止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罪由虚假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执行法院管辖。另外,如果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上级法院可以指定受理法院以外的法院管辖。

(四)刑民交叉问题

1、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罪怎么处理?

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控告;

但凡提起虚假诉讼的,都是做好充分的准备了,一般“原告”在证据上是有优势的,被告一方一般也只能通过报案挽回损失。

2、受理案件法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处理?

在《解释》中没有规定,但并不是就找不到法律依据了,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可以找到相关规定。笔者归纳法院的处理方式有三种: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二,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五)本《解释》适用的起止时间

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具体来说就是,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返回

上一篇: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要垫付医疗费吗?

下一篇:从昆山反杀案看正当防卫的正确姿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