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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

时间:2019/1/30 17:56:11 浏览:2034次

 

某自20174月1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17年5月1日张某在休假期间不幸发生车祸造成左腿截肢,后经2个月治疗期满后,张某重新到物流公司工作,由于张某已经难以担任保安一职,物流公司将张某调整为仓库管理员,但是张某仍然难以胜任库管工作,因此物流公司于2017年于8月1日向张某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张某难以胜任工作,物流公司与张某将于2017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问此案中物流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物流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物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张某在物流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所以物流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那么是否意味着在试用期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呢?其实不是,不同的案件情况意味着可能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得出的结论也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在分析案件时我们应当区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首先,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需要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到期后劳动合同即可解除。其次,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并且案件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那么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案件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之情形且不符合第四十二条之情形,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应当首先区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主体不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责任均有所不同。其次,再根据主体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符合的情形和依据的条款的不同来确定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最后,经济补偿的标准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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