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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

作者:刘芳 时间:2018/12/28 17:44:57 浏览:5398次

 

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繁荣发展,贸易往来越发频繁。市场经济的大跨步前进,要求经营者诚实信用、遵守承诺,对于经济主体的要求不断提高。然而,经济关系的纷繁复杂,加之商家信誉的参差不齐,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重视签订书面合同,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对案件管辖作出详细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有具体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也可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法律认可的独立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作者:刘芳,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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