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建坡 时间:2018/8/13 15:18:24 浏览:9181次
笔者近日在评查案卷过程中,发现一个颇具代表性的问题,即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同的观点和判例,构不构成自首目前始终尚无明确定论。笔者作为实务工作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努力探索和研究其真正的意义和法理之所在,正所谓既要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
首先,我们来梳理一下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关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059号 ,庄保金抢劫案)
裁判规则2: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 ,王春明盗窃案)
裁判规则3: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赵渭明故意杀人案)
其次,通过分析研究判例,我们会发现关于传唤型自首的认定,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的:
一、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后,在无外力强制下自行到案的,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两个基本属性。
二、是否构成自首,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客观条件:
(一)“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客观条件
案发后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证据,仅凭经验对行为人有所怀疑,欲对其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而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形下接到传唤后即自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
司法机关即使已经掌握一定犯罪线索或证据,已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但凭这些线索和证据又尚不足以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故以传唤形式通知其到案,以接受进一步调查讯问。或者,在案发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充分的证据,且足以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而以传唤形式通知其到案,一旦到案即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对于此,我们要特别注意司法机关的传唤方式:
1.口头或电话传唤
口头或电话传唤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传唤,凡是被口头或电话传唤后即自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书面传唤
书面传唤既不是讯问,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经书面传唤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律师的引申思考及建议
既然谈到了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那么我们就需要搞清楚摆在我们面前的两个实际问题,即:
1.经“传唤”后是否必须到案?
如前所述,传唤不是具体的刑事强制措施,仅仅是司法机关通知被传唤人于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法律措施。故被传唤的行为人可以选择配合、到案,也可以选择不配合,不到案。
2.“传唤”可以直接转为“拘传”吗?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拘传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公安局长或分局长签字批准;而传唤则是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即经侦队长、刑侦队长或派出所长签字就可以的。对经过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但必须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必须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客观而言,在办案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其人身自由尚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即自行归案的,更多依靠的是当事人自己的配合和主动到案。客观衡量当事人到案的内外因素及其所起作用大小,如果仅有办案机关的传唤而没有当事人的配合,显然无法实现其顺利到案,故笔者认为,这种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明显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由于现阶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而未予认定的情形,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予以重视并做出相应的明确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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