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芳 时间:2018/7/27 11:43:11 浏览:2079次
所谓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也就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保证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方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对于债权人而言,意义非同小可。下面我们来看一则小案例:
2014年7月20日,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赵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为了确保资金能够顺利收回,赵某要求王某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者质押,王某并没有照做,而是找到李某为保证人,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李某在借款合同中写道:“本人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两年时间里,王某一直陆续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赵某打算找王某收回借款,但无论如何也找不到王某,电话更是无人接听。经多方打听才得知,就在借款临近到期之时,王某的经营状况一落千丈,生意失败,债务缠身,已经杳无踪迹。于是赵某找到李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则辩称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一旦经过,其法律后果是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对出借人赵某来说至关重要。首先,保证人李某并未明确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就合同而言,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和意思自治,《担保法》第15条将“保证的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基础条款,表明保证期间原则上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那么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债务人自然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可能发生;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保证期间就已结束,出现保证人免责的结果。无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还是等于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所对应的保证责任均如同虚设,与保证制度的立意相违背,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间)一致,都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因此,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7月20日)计算六个月。保证人李某称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刘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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