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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纤维集团公司与江苏某化纤公司股权收购案

时间:2018/6/1 11:47:44 浏览:2786次

 

内容摘要:在企业收购中,以促成交易为目的。律师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全面的提示、分析法律风险,提出解决或降低风险的方案或意见,为客户提供了决策依据。本文通过介绍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突出体现了尽职调查,收购方案策划对促成交易成功发挥的重要作用。

第一部分  项目简介

一、某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概况

某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始建于1957年,2009年整体并入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某国有独资大型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下辖1家分公司,1A股上市公司,3家全资子公司、2家参股子公司,注册资本181530000元。集团公司主要生产半连续纺和连续纺粘胶长丝、氨纶、浆粕、化学纤维油剂等产品,研发制造化纤机械、通用机械设备,并提供工程服务,同时经营自产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及绣花线、印刷商贸等生产经营业务。

二、江苏某化纤有限公司概况

江苏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位于中国化纤纺织名镇——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新建镇大力发展纺织行业,已形成了独特的化纤纺织产业集群,集聚脂聚合、纺丝、织造、印染为一体的区域性产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配套齐全的化纤纺织产业链,具备了较强的产业资源优势和产业竞争优势。目标公司依托独特的产业优势和区位优势,自2003年建厂以来一直保持良性发展势头。

三、项目背景

(一)行业背景

棉花等天然纤维和涤纶等化学纤维是人类衣物的原料。由于天然纤维供给具有一定限制,因此涤纶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在棉花等天然纤维供给受限时,涤纶自然成了最主要的替代纤维。近年来,随着棉花供应量的减少,棉花供求缺口加大,加之全球经济形势的逐步回暖,市场对化纤的需求量也急剧膨胀。在上游成本推动和下游需求推动的双重作用下,使得涤纶行业步入高景气状态。

(二)收购背景

根据统一的战略部署,集团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制订了“立足主业求生存、积极转型求发展”的中长期发展战略。为了实现这一发展战略,集团公司以新型纤维材料作为重点突破口,计划用七到十年的时间,成为新兴纤维材料领域国内最具影响力的供应商。

在涤纶行业步入高景气状态的判断下,集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并购目标,力争抓住市场时机,迅速进入涤纶行业。经反复研究论证,集团公司制定了“通过收购涤纶聚酯生产企业,首先进入涤纶产业链的上游,而后再向下游延伸,全面进入涤纶行业”的战略。

2012年,集团公司成功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其战略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

四、收购过程概况

2011年,集团公司对收购目标公司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对该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实施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同时,集团公司委托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为此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并由王罡律师、龚剑律师、王洪武律师具体负责该项目。在经历了反复的收购方案论证、法律风险评估后,2012年集团公司最终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圆满完成了该收购项目。

第二部分  律师法律服务

股权收购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收购意向的确定、收购方案的策划、法律尽职调查、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等环节,每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任何环节的法律风险都有可能影响收购目的的实现。作为为该股权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应当结合项目自身实际,审慎的进行法律服务方案的设计。

作为项目承办律师,在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项目中,我们结合该项目特点重点阐述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股权收购方案的策划

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项目在集团公司内部乃至其控股公司都已经历了长期的酝酿。在项目承办律师介入时,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三点:1、由哪一级公司作为收购主体?2、采取何种收购方式?3、如何做到“此收购项目对集团公司控股的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起到支撑作用”的要求?为此,项目承办律师专门针对股权收购可行方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对收购主体、收购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

(一)收购主体的确定

集团公司下辖一家A股上市公司,在最初的收购意向中,集团公司倾向于由该A股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方案。该收购方案能够充分利用A股上市公司资源,符合集团公司支持A股上市公司做大做强的指导意见,同时也符合A股上市公司“新型纤维材料业务板块的核心运营主体、资产整合平台”的定位。

但是,经项目承办律师分析及相关人员反复论证,最终认为:由A股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方案不可行。原因如下:

1、目标公司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由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构成重大资产重组,须经证监会核准并履行相应程序。

2、目标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及产权界定只是取得了新建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并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并且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账面净资产值,因此转让程序和定价的合理性存疑。该情况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0条第(四)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的规定。

3、目标公司产品全部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两家企业,对客户的依赖程度严重,且产品毛利率过低,低于上市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毛利率和综合毛利率。以上两项存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0条第(五)项“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的疑问。

4、据已知情况,目标公司在产权确认、福利企业认定、立项审批、土地转让、对外担保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那么目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标的的合法合规性将受到证监会的质疑,很难取得证监会核准。

5、上市公司正处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审核阶段,如果近期向证监会提出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二者在时间上将产生冲突。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障碍,但在实践中,证监会一般不会同时审核非公开发行股票和重大资产重组。

鉴于以上情况,最终确定了由集团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方案,降低了收购主体选择不当的法律风险。

(二)收购方式的确定

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最初拟定了股权置换、现金收购两种方式。

1、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A股上市公司相应对价的股份转让给目标公司股东,同时,目标公司股东把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公司,完成收购。

以该方式完成收购没有现金流动,降低了财务风险,收购风险相对较低。但是,以股权置换的方式完成收购必然导致该项目无法对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起到支撑作用,与集团公司要求相悖。另外,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预案》已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此时,应保持股权结构的稳定。

2、集团公司以现金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股东以该笔收购款参与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集团公司作为收购主体,以现金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方式的可行性较大,障碍较少,且符合本次股权收购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起到支撑作用的要求。但是,鉴于目前集团公司资金紧张的现实情况,我们建议可采取先行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先行收购部分股权,能够以相对较小的现金控股目标公司,减轻资金压力,基本实现集团公司的整体战略布局,同时达到“此次收购对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起到支撑作用”的要求。

律师根据集团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设计了如下基本流程。

第一步报批:收购目标公司属于集团公司的重大对外投资,需要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并报控股公司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步准备:由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的前置程序,为确定收购价格提供依据。

第三步收购:在完成收购目标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和报批程序后,以目标公司资产评估值作为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权的依据,由集团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展开谈判,签订《股权收购协议》。

鉴于目前集团公司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建议以现金收购目标公司70%的股权,涉及收购的资金不超过100,000000元。

第四步认购:目标公司股东以所获股权转让款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五步整合:收购完成后,根据总体战略调整目标公司的企业发展规划,并对相关业务和人员进行管理整合。在1-2年内择机收购目标公司剩余30%股权,并将目标公司全部资产于适当的时机整体注入上市公司。

(三)股权收购方案的确定

经过反复的评审、调研、测算,最终确定股权收购方案:集团公司作为收购主体,以现金方式先行收购目标公司70%股权,以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而后在1年内,再另行收购剩余的30%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要求目标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款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二、法律尽职调查

在公司股权的并购重组中,最大的风险是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本着勤勉、审慎的原则围绕交易的合法性及潜在的法律风险,对被调查对象做全方位的、详细的了解,调查事项的片面和调查渠道的狭窄都有可能引发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结合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项目,法律尽职调查可基本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在准备阶段,项目承办律师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拟定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并要求被调查方按照调查清单逐项提供证明文件和资料。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尽职调查并不是泛泛的一味调查,而应结合不同的项目明确不同的侧重点,然后根据调查的范围和内容草拟法律尽职调查清单。通过与交易各方的沟通,项目承办律师应明确在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什么层次的资料和信息是重要的,并进一步确定尽职调查过程中己方所要达到的目标及需要发现并解决的问题。

在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项目中,项目承办律师以公司关注和提出的问题为基础,确定了本次尽职调查的侧重点。

1、关于目标公司产权问题。

目标公司改制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根据宜兴市新建镇人民政府批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产(经评估净资产为1752.22万元)通过协议方式以1500万元转让给目标公司现股东。目标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及产权界定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且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账面净资产值,转让程序和定价的合理性存疑。

鉴于上述情况,项目承办律师确定本次尽职调查的第一个重点:目标公司改制的合法性,即目标企业改制的相关手续是否完善及目标公司目前是否存在国有资产等问题。

2、关于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据集团公司的前期调查显示,2004年目标公司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了第三方,但却无法提供此次土地转让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

鉴于上述情况,项目承办律师确定了本次尽职调查的第二个重点: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3、关于目标公司福利企业的身份问题。

目标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社会福利企业,并根据政策享受福利企业退税的财政补贴。但事实上,目标公司实际用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因福利企业性质不符合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在确定收购意向时,公司即要求目标公司注销福利企业待遇。

因此,本次尽职调查的第三个重点为:注销目标公司福利企业身份,以及福利企业身份注销后,相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转移等。

(二)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阶段,项目承办律师应以确定的尽职调查重点及尽职调查清单为基础,本着勤勉、审慎的原则积极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在目标企业已按照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前提下,现场尽职调查应采取与企业有关人员面谈、向有关行政机关询证等多种方式围绕前期确定的尽职调查重点进行调查了解。

在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项目中,项目承办律师主要开展了如下工作:

1、按尽职调查清单,搜集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充尽职调查清单。

2、与目标公司股东面谈,全面了解目标公司改制的背景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目标公司设立及改制时的所有文件及资料。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取得宜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目标公司资产产权的证明文件。

3、向无锡市和宜兴市有关部门询证,了解目标公司设立和改制的政策背景。

4、走访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了解目标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和转让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在充分审查目标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资料以及项目承办律师依法自行调取的证明文件、资料的前提下,项目承办律师应出具最终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在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项目中,项目承办律师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集团公司关注的问题为基础,结合本次尽职调查新发现的问题,详细阐明了本次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主要风险,并提出法律意见。

1、关于目标公司资产产权风险

1)通过查阅目标公司改制的原始资料,发现宜兴市新建镇人民政府与目标公司现股东双方曾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目标公司财产及权益全部属于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现股东)所有。根据“谁投资归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原则,目标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归投资人所有,即目标公司现股东所有。

2)经多方协调,目标公司取得了宜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证明目标公司不存在国有资产。

因此,可以确认目标公司的资产属于出资人,即目标公司现股东所有,不存在目标公司产权不清的法律风险。

2、关于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风险

经项目承办律师走访宜兴市国土资源局,查阅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流转档案,依法调取2005年《宜兴市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土地变更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件后核实:此次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且获得了主管机关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分别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法律风险。

3、关于目标公司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风险

根据目标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201111月,宜兴市民政局已注销公司福利企业的资格。但注销福利企业之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依然存在退回甚至受到相应处罚的风险。

针对此问题,承办律师与交易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建议由目标公司现股东作出其个人自愿承担税收优惠退回和行政处罚风险的书面承诺。交易双方已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

通过以上风险防避措施,有效的降低了本次收购的法律风险,为股权收购项目的完成奠定了基础。

第三部分  评析

公司股权收购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和风险性非常高的工作。作为为公司股权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们认为: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一个中心指,在为公司股权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紧扣促进经济发展为中心,坚持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促成交易、不做交易杀手,为交易成功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两个基本点指,在为公司股权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本着勤勉、审慎的原则开展法律调查工作,一要全面的提示、分析法律风险,二要依法提出解决或降低风险的方案或意见。

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坚持紧扣促进经济发展、促成交易成功为中心,不代表可以罔顾法律、不依法办事,相反,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严格依法办事,向交易双方明晰法律风险,并依法提出法律意见,为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在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后,项目承办律师认真研究集团公司通过前期调研发现的问题,确定现场调查的侧重点。在现场调查的过程中,项目承办律师积极协调交易双方以及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关系,在重点调查的基础上,全面了解目标公司基本情况。

关于目标公司产权。项目承办律师调取了宜兴市新建镇人民政府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并协助目标公司取得了宜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目标公司资产产权问题的《证明》,从而解决了集团公司最为关注的产权问题。

关于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项目承办律师走访宜兴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多次协调、沟通,最终查阅到了相关土地的流转档案,依法调取了《宜兴市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土地变更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件,从而化解了集团公司关于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瑕疵的疑问。

关于目标公司的税收优惠。项目承办律师在查阅目标公司提供的资料,并向宜兴市国税局、地税局询证后,明确向交易双方指出:注销福利企业之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依然存在退回甚至受到相应处罚的风险。经交易双方充分沟通,并经项目承办律师居中协调,交易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目标公司股东作出其个人自愿承担税收优惠退回和行政处罚风险的书面承诺。

总之,项目承办律师通过一系列的工作,依法出具了《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书》,全面的提示了法律风险,并审慎的、客观的陈述了法律意见。最终,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书》参考下,经反复调研、评审、磋商,交易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成功完成了股权收购项目。

附:案例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报送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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